联合大报

丈夫去世没户口外来妹难成户主(图)

点播: 2018-09-24

面对市中心寸土寸金的老房子,承租权就意味着是金钱。结婚2年的外来妹晓娟的丈夫与公公先后离世,主管部门认定她在原公公承租的公房内拥有居住权,但所居住的公房承租人,最终变更为不在此处居住的小叔子洪昌。8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晓娟要求更改自己为该房屋承租人的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上海市新闸路某号的前客连天井及二层阁系直管公房,原租赁户名林白(化名),由林白与儿子林强(化名)居住。洪昌是林白的次子。早在1975年林白夫妻离婚后,洪昌就随母亲共同生活。而晓娟的户籍在江苏兴化市,1997年5月,18岁的晓娟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与案外人孙某同居,2004年9月生育了一女儿琪琪,居住在向他人承租的房屋,系林强同一条弄堂内。


而林强与妻子也于1996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随她妻子共同生活。2006年5月,晓娟、林强这对“邻居”最终走到了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了夫妻。2007年2月、2008年5月,公公林白和丈夫林强先后撒手人寰,该处的老公房由晓娟与前夫的女儿琪琪居住。


有居住权没有承租名分,对晓娟来说颇为尴尬。为此,她向当地物业部门提出变更由她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而物业部门研究后答复晓娟称,因晓娟的户口在江苏原籍,无法为她办理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与此同时,得知生父林白和同胞兄长林强均已去世,洪昌也向物业部门主张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自己。


2008年12月上旬,当地房地局出具《复查意见书》,要求洪昌与该房屋的同住人晓娟协商,该房屋承租人究竟如何作变更事宜。洪昌不服,向市房地局申请复核。2009年2月初,市房地局出具《复核意见书》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之规定,洪昌与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协商达成书面意见后,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部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认为区房地局在复查意见中称,“您要求变更租赁户名需与该房屋同住人晓娟协商”缺乏依据,但维持物业部门的正确处理意见。2009年12月上旬,洪昌与林白的孙子刘某协商,同意洪昌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向当地物业部门递交了协议书一份。在该份申请书中保证变更承租户名后,确保晓娟仍拥有居住权利。据此,物业部门从2010年1月1日起,确定该房屋承租人从林白变更为洪昌。


今年4月上旬,晓娟诉称在2006年5月与林强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由公公林白承租的该房屋内,岂料公公林白和丈夫林强却先后去世,而物业部门以自己户籍不在本市,无法将该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自己,将承租户名变更给了洪昌。晓娟认为,自己具备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资格,而洪昌户口不在该处,且在他处有住房,物业部门将租赁户名变更给洪昌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要求判决撤销该房屋承租人资格,确定自己为该房屋的承租人。


法庭上,年龄40出头的洪昌辩称晓娟与林强结婚后未居住该房屋内,林强与晓娟及其女儿未形成抚养关系,且晓娟没有上海市常住户口,不具备承租人的资格。还说虽然自己居住在母亲租赁的房屋内,但面积非常小居住困难,物业部门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于法有据。


案件第三人当地物业部门称,根据政策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办复核意见,批准同意该房屋原租赁户名变更为洪昌并无不当,没有侵害晓娟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强调具有本市户口,是因为公有房屋的租赁主要是为了保障本市居民的房屋居住利益。而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林白死亡后,在该处无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洪昌系该房屋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且拥有本市户口,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晓娟要求撤销当地物业部门所确定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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