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大报

论法治原则与我国的法治实践

点播: 2017-03-06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83821       随着法治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的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学界再次兴起了对法治问题的研究热潮。这一研究已使我们对法治问题的认识在许多方面都深入了一步,如我们已注意区分法制和法治这两个概念,已开始研究法治的结构,探索中国法治之路的特殊目标、实现的途径和方式等。本文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就法治原则这一构成要素作一探索。
  一、法治与法治原则
  什么是法治?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可以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回答。如可以从社会控制的角度反法治看成是一种主要治国方略(中国古代的法家);可以从法律的发展上把法治视为法律发展的一个阶段或一种类型(昂格尔和诺内特);可以社会状态上把法治定义为法律秩序(昂格尔);还可以从正义论的角度把法治界定为形式正义或作为规则的主义(富勒、罗尔期)等。我们认为,这些回答各有其合理之处,但并不全面,更没有抓住法治的本质。从本质上讲,法治是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在政治和法制建设中一种综合性的关于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基本的行动原则及其实现过程和结果。而这一价值目标和行动原则,在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内容。在古代社会法治只是统治者的一种治国方略、一种治国手段。因此,在我国古代社会法治并不与人治相对立,只是与“礼治”、“德治”分主次;在现代社会,法治是与人治针锋相对的,它意味着在国家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使举国上下,不论是平民百姓还是当权者,其行动均决于法;不论是个人权利还是公共权力,其行使均受法律约束。由此看来,法治与法制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法制建设是关于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建设,这种建设存在于任何有法律的社会,而法治只是某些社会法制建设的一种奋斗目标。它是人们在对法制的作用和优越性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种价值选择和一种理想境界。这种存在于人们内心的价值目标并不存在于任何社会和任何人的心目中。它的产生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这种条件,从法律自身来说,它有赖于法律的充分发展,只有当法律不仅发展为一套精巧的技术,而且不再是个人随意性意志的体现而具有较大的公意性和科学性时,才能产生法治观念。也就是说,真正的法治应以良法为前提,而衡量良法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具有公意性。显然,只有在民主社会才可能提法治问题,因为只有通过民主途径产生的法律才可能体现公意和保护公益。也只有这种法律才能具有权威性和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守,从而达到法治状态。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具备两个特征或两个条件,即有良法和人人守法的习惯。
  应该指出的是,法治作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目标不同于单一的价值目标,因为它能把其它价值目标如自由、平等、和平、稳定、安全等包容于其中,或者说它不仅不与其它价值目标相对立、相排斥,而且能保护和促进其它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因为只有在法治社会中,人们才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各种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享有充分的自由,他们的各种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护;也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才能实现政治上的长治久安,从而为经济的持续发展准备好的社会环境。但是,法治作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目标,显然是有其侧重点的,这就是秩序。所不同的是,它不是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秩序,也不是一种专制秩序,而是一种民主秩序,而只有在这种秩序中法治才可以与自由、平等、效益等价值相融合。法治作为一种关于秩序的综合性的价值目标,从其实现的过程看,包括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四个阶段或四种构成要素。
  法治观念指人们内心中对法治的认识、信念和情绪,是以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法治目标以及人们对此的信仰和情绪。法治观念包括着人们对法治的本质、作用、特征的认识,也包括人们对将来建立的法治社会的蓝图设想,还包括人们对这种理想的信仰和向往的情绪。从内容上讲包括一系列观念,如法律至上、良法而治、法律公意、权责平等、人民主权、守法护法等。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观念只是对法治目标的内心感受的设想,并不包括如何实现此目标所应采取的方式和方法的设想。也就是说,它只回答法治“是什么”的问题,并没有回答人应该“怎么办”的问题,或者说尚没有转化为行为准则。法治原则能回答后一个问题,因为它不仅包含着法治目标,而且包含着实现此目标的方式和方法,因而它不同于作为观念的法治原理,它已使法治原理公意化和技术化,使之带有准则性和应用性,能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规定,虽然还只是一般性的、不甚明确和不甚具体的规定,但它已为进一步制定明确的行为准则指明了方向和打下了基础。当然,法治观念和法治原则的区别是相对的,有些法治观念也是法治原则,如法律至上,即是法治的核心观念又是基本原则。
  应该指出的是,法治原则主要属于一种程序性原则,这一点使它与法治观念进一步区分开来。所谓法治观念不仅包括着对法的良与恶的判断,而且从总体就是一种价值选择。法治原则的程序性不仅表现在其在总体上只要求保证已有的法律规范的实现。并不规定其实体目标,并不预告实现的结果,而且,大部分法治原则只就法律的实现程序作出规定。例如,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只是要求平等的适用法律,并不过问被适用的法律和由之产生的结果是否合理,也不提供什么是“类似情况”的证实标准。而我们知道,程序是人们在从事某一活动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步骤和方法,程序法就是人们在进行法律活动时对步骤和方法的规定,程序原则就是制定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判定程序合理性和公正性的标准。不过这里应注意,所有的程序法原则并不等于法治原则,并不是所有的程序法都是法治原则的具体化。因为程序及其原则存在于任何社会的法律之中,而法治并不存在于任何社会,而且,即使是在法治社会中也并不是所有的程序法及其原则都符合法治精神。
  法治原则对人的行为有很大的指导和刺激作用,但也一个缺点即不够具体和可操作性差,因而往往需要进一步制定为法律规则。这样一来法治原则在实现中首先转化为法律规则为主体的法律制度从而进入制度阶段。当然这些法律规则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规则,其作用是促进所有的法律制度向目标前进,使之在实现的过程中不转向和扭曲变形。而这部分程序性的法律规则显然是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新增加的,也是法律制度的新发展,而这一新发展使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制度起了一个质的变化,即从人治社会进入法治社会。
  法治观念变为法治原则,再变为法律制度,最后落实于人们的行动中和变为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和人们的合法行为,使社会呈现一种高度的有序状态,这就是由法律调整产生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社会秩序中,法律具有公意性和最大的权威性,法律已成为一种最重要的行为准则和社会调整方式,法律制度不再流于形式,其制定和实施的各环节比较健全,运行比较流畅。在其中个人的活动和作用,特别是执政者的能动性,并没有被取消,而是被纳入法律的范围和轨道;个人的权利更加受到尊重,但以不侵犯别人的同样权利为前提。
  从以上对法治的四种构成要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这四种构成要素中,虽然从依附关系上看似乎法治观念处于更根本的地位,但从其表现和实际作用看,无疑法治原则处于更重要的地位。因为法治观念,无论是感性的还是理性的,是理论的还是情感的,都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和个意性,不容易被人们直接感受和真切的把握,而法治原则则不同,它以社会共识表现出来,而且往往写在法律中。这使它不仅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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