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芳、张家麟与干裕源特许谋划合同纠纷抗诉一案
点播: 2020-03-24
抗诉构造:广东省人民查看院。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素芳,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怡富广场D座602房。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干裕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北市万华菜园村24邻长沙街2段150号。
委托署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状师事件所状师。
原审被告:张家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址不详。
杨素芳、张家麟与干裕源特许谋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讯断已产生法令效力。杨素芳不平该讯断,向查看构造申请抗诉。2004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查看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举行再审。本院另行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杨素芳,干裕源的委托署理人刘识娴到庭到场了诉讼。佛山市人民查看院查看员徐霞、钱方远代表抗诉构造出庭支撑抗诉。张家麟因地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到场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再审审理查明:1998年,杨素芳应其亲戚张家麟的请求,在南海黄岐向工商部分申领了黄岐茶言观舍泡沫红茶室(下称黄岐茶室)业务执照。1999年8月 18日,张家麟及黄岐茶室(甲方)与干裕源(乙方)签署了《茶言观舍台湾泡沫红茶坊加盟店合约》和《商品供应左券书》。加盟店合约约定:甲方拥有“茶言观舍”店肆的名称、外观设计、内部陈设等设计专利权和谋划、技能、培训、办事的同一办理权,乙方作为加盟者,在芳村开设分店,甲方收取专利使用费60000 元;乙方在开业前,必需接管甲方的培训,谋划中使用的原质料与技能由甲方提供,各项用品如包装、标签、服装等均由甲方指定的样式,以便同一“茶言观舍”;合同有用期为两年;别的,合约还对其它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做出约定。而《商品供应左券书》则对两边在原质料供给方面作出详细的约定。同日,干裕源付出新台币500000元,8月24日,干裕源与张家麟增补约定:由干裕源将人民币300000元交给张家麟,张家麟全权卖力干裕源在芳村创办加盟店的事宜,张家麟供给的原质料第一劣货款须货到付清,以后每月25日付清等。9月,干裕源付出230000元给张家麟,张家麟遂为干裕源筹备开店事宜。10月初,张家麟交付分店,干裕源最先业务并向张家麟购置原质料。11月5日,张家麟及黄岐茶室出具收据,别离确认收到干裕源交来的装修费、代采购费、杂费人民币230000元,加盟金和生财用具等用度新台币500000元。11月中旬,因无法管理业务执照等缘故原由,芳村分店遏制谋划。时代,共向张家麟购置原质料 7285.5元,已付款222元,余款7063.5元未付。2000年4月5日,干裕源告状,请求确认加盟店合同无效,并要求杨素芳、张家麟退回加盟金、创办费、装修费合共人民币222030.5元,新台币500000元,补偿部门经济丧失约21211.7元。一审讯决生效后,杨素芳以讯断法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中,干裕源部门变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素芳、张家麟退回人民币222936.5元,新台币500000元,补偿经济丧失 21211.7元。干裕源还与杨素芳就干裕源应返还的芳村分店的物品告竣一请安见,返还的物品总值为37661.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特许谋划是指特许者将本身拥有的商标、商号、产物和专有技能、谋划模式等以特许谋划合同的情势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根据划定,在特许者同一的营业模式下从事谋划勾当并向特许者付出响应的用度。特许谋划具有同一形象、同一办理等特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加盟店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合上述特性,故应认定为特许谋划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个别工商户转让名称的合同,但转让名称只是合同内容的一方面,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反应合同的全貌,不予采取。依照原国度海内商业部的划定,特许者必需具备以下前提:具有自力法人资格,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奇特的、可教授的谋划办理技能或诀窍,并有必然时期的杰出谋划业绩,具有必然的谋划资源,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持久谋划引导和办事的能力等。这些划定都是为了维护连锁谋划业的康健连续成长和规范特许者的举动、掩护被特许者的正当好处。两被告是天然人,其以黄岐茶室(个别工商户)作为连锁谋划的总店,该黄岐茶室底子不具有上述规章划定的总店资格,也不具有持久成长所必需的能力和资源,故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加盟店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加盟金和其他金钱返还,已购买的物品由被告自行蒙受。原告没有审查被告的谋划资格,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其已使用的被告的原质料的金钱应在被告返还的金钱中扣除。原告因创办加盟店而支出的用度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讯断:一、确认原告干裕源与被告张家麟、杨素芳签署的加盟店合约、商品供给合约无效;二、被告张家麟、杨素芳应于本讯断产生法令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222030.5元、新台币5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负担648元,两被告负担7566元;反诉受理费143.5元,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讯决生效后,杨素芳不平,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两原审被告是天然人,其以黄岐茶室(个别工商户)作为特许者招募加盟店,不切合我国海内商业部划定的作为特许者必需具备的前提,故原审原被告签署的加盟店合同是无效的。对于合同无效两原审被告应负首要责任,其收取原审原告的加盟金及其他金钱应该返还。原审被告张家麟是黄岐茶室的现实谋划者,应直接负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杨素芳是黄岐茶室的业主,其将店肆交给张家麟现实谋划,应对本案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杨素芳辩称特许谋划允许方是张家麟和茶言观舍台湾泡沫红茶坊,与其及黄岐茶室无关,经查,加盟店合约、商品供应左券书及收款收条上均有黄岐茶室的公章,而黄岐茶室业务执照上的谋划者是杨素芳,故其辩解来由不能建立。原审原告没有审查黄岐茶室作为特许者的资格,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其已使用原审被告的原质料,未付金钱部门应在原审被告返还的金钱中扣除。同时,原审原告因创办加盟店而自行支出的用度亦应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原审原告还应将原审被告购买的用于创办芳村分店的物品一并返还予被告。原判违背法定法式,应予改正。原审被告张家麟经正当传唤无合法来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讯断。依照《贸易特许谋划办理措施(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划定,讯断:一、打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795-1号民事讯断第一、二项;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795-1号民事讯断第三项;三、原审被告张家麟应于讯断产生法令效力之日内将人民币 222936.50元及新台币50000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干裕源;四、原审被告杨素芳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责任;五、原审原告干裕源应于本讯断产生法令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附表所列的物品返还予两原审被告。原审受理费8214元,判定费500元,由原审原告干裕源负担受理费傍边的438.64元,原审被告张家麟、杨素芳负担受理费傍边的7775.36元,判定费500元。
杨素芳不平一审再审讯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从加盟店合约划定的两边之间的权力义务条款来看,该合约实为特许谋划合同,故本案是特许谋划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杨素芳、张家麟是天然人,以个别工商户黄岐茶室作为特许者招募加盟者,显然不切合国度工商行政办理局及原海内商业部关于物许者须具备的前提。虽然加盟店合约违背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划定,而没有违背法令、行政法例的划定,可是,现行法令、行政法例不能穷尽所有合同的景象,更多的是通过部委规章举行划定调解,因此,不能简朴地以不违背法令和行政法例的划定而认定加盟店合约有用,而应把法令、行政法例的划定接洽起来阐明判断上述合同的效力。基于此,加盟店合约无效。造成合同无效,首要过错在于杨素芳和张家麟,其收取的加盟金及其其他金钱应退回给干裕源。而干裕源没有审查黄岐茶室是否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而与之签署加盟店合约,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创办加盟店而自行支出的用度应由其负担,对于已使用的原质料而未付出的金钱应在杨素芳、张家麟返还的金钱中扣除,别的,干裕源还将杨素芳和张家麟购买的创办芳村分店的物品一并返还。至于干裕源的委托署理人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二审时代,干裕源已按法定法式管理了公证手续,委托刘识娴、刘嘉为委托署理人,证实署理权限,确认委托署理人在授权规模内所为的举动予以认可,故其署理人的资格是适格的。综上所述,杨素芳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令精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杨素芳负担。
广东省人民查看院按照杨素芳的再审申请,以粤检民抗字(2004)第396号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查看构造抗诉认为:终审讯决依据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诠释》第四条的划定。假如终审讯决依据法令或者行政法例认定合同无效,该当写明法令或行政法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划定:本法或者其他法令没有明文划定的合同,合用本法总则的划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令最相似的划定。本案涉及的特许谋划合同是合同分则和其他法令没有明确划定的无名合同,但两边约定权力义务条款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法》的技能奥秘技能转让、专利实行允许合同,应比照上述相雷同的合同举行处置惩罚。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划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该当具有响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举动能力。从特许谋划合同的性子及合同签署的目的,特许谋划合同的允许方该当具有注册商标、商号或产物、专利等奇特的、可教授的谋划办理技能,有杰出的谋划业绩和必然的谋划资源,可以或许向被特许者提供持久谋划引导和办事的能力。而本案中的允许方黄岐茶室是小我私家谋划的,从业职员为6人,本钱仅50000元的个别工商户,在签署该协议时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不具有杰出的谋划业绩,不具备向被允许方提供引导的能力。因此,黄岐茶室不具备特许谋划合同允许方所必需的举动能力。因为合同主体不适格,《加盟店合同》和《商品供应左券书》依法应为无效。原审对合同性子认定正确,对两边的过错责任划分适当,该当予以维持;但依据部委规章认定合同效力不妥,应予改正。抗诉构造的抗诉来由不充实,本院不予支撑。据此,经本院审讯委员会接头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划定,讯断如下:
维持本院(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讯断。
本讯断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黄 雪 鹄
署理审讯员 焦 艳
署理审讯员 黄 维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志 敏